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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當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當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對帳手抄本、帳冊、六合手冊各壹本、簽注單陸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香港六合彩賭博」補充為「香港六合彩賭博及臺灣樂透彩」、第6至7行「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更正為「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及樂透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及樂透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此外,扣案之簽注單6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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