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00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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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梅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梅貞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九巷由松山街往碧柳一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駛至松明街九巷與松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耀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明街由松義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減速慢行,致與上開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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