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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永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西往東(即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迨行經大明路18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前行,適有鄭堂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大明路同向行駛於右前方,郭永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超越鄭堂煌所其騎乘機車之際,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自後不慎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鄭堂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郭永慶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簡顯洲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堂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永慶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鄭堂煌指訴綦詳,並有卷附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足資佐證(警卷第12-14 頁、第19-21 頁、第25-35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郭永慶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警卷第18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郭永慶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考(警卷第17頁),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中市車鑑0000000 ,警卷第14-15 頁)。
本件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簡顯洲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失,而兩造間尚未能達成和解,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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