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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昱均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5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70-CKF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韞庭,由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沿忠勇路慢車道,至永春南路61巷口左轉,於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6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另案被告葉宏群(原名葉家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牌照號碼3N-0668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沿忠勇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韞庭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潘昱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潘昱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韞庭於103 年5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574 號調解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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