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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怡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怡娟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81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46號之7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不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見對向告訴人吳聯熙騎乘車牌號碼000─427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太太即告訴人吳林淑芬行駛至,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前方碰撞機車左側倒地,致告訴人吳聯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上、下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斷裂4顆、左手小指遠位指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吳林淑芬則因此受有左側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吳聯熙、吳林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白怡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白怡娟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白怡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聯熙、吳林淑芬於本院民事調解庭103年6月18日調解中,與被告白怡娟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吳聯熙、吳林淑芬於103年7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03年6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36、243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吳聯熙、吳林淑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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