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089,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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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捷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捷恆於民國102年9月2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由永平路往永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平南路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林毓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負載告訴人李昱儒,於被告右方沿中興東路由東往西(往一江橋)方向直行至此,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林毓湘、李昱儒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毓湘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坐骨結節骨折、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李昱儒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與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毓湘、李昱儒告訴被告黃捷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03年6月26日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毓湘、李昱儒並已分別於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0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584號及第2582號調解程序筆錄、103年7月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103年7月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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