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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培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第2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培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培楣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駕駛較低級車類即大客車之資格,其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之「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13時06分許,駕駛仁友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仁友客運公司45路公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 段與文心路3 段交岔路口時,呂培楣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前車尚保持約20餘公尺之間隔,時速約30公里,待呂培楣通過上開路口後,於13時06分51秒許,坐於呂培楣駕駛座後方約2 個座位之乘客賴阿秀欲在前方洛陽路下車,並按公車電鈴起身準備下車,且以右手抓住前方座椅椅背右上方邊緣處之把手(起訴書誤載為賴阿秀僅以右手扶著椅子右側邊緣,下亦同),即轉身向後注視及等候欲一同下車之友人,因車多擁擠,13時06分53秒許,前車之自用小客車通過西屯路2 段與文心路3 段交岔路口後不久煞車尾燈亮起,此時,呂培楣駕駛之前述營業大客車距離前車約10公尺間隔,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上開車速繼續前進而未及時跟著前車緩慢煞車,迄與前車距離約2 、3 公尺,於13時06分56秒許,始緊急煞車,致背向前方而以右手抓住前方座椅椅背右上方邊緣處把手之賴阿秀因衝擊力道過大導致身體逆時針旋轉,終因抵擋不住緊急煞車過大之衝擊力道,右手因而抓握不住椅背右上方邊緣處把手,身體往後仰倒摔至呂培楣駕駛座旁與車門入口處之階梯間之小平臺處,並受有頸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阿秀告訴及賴阿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所採蘇美蓉、溫錦煌、張世鴻、林志達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
至其等偵查中之陳述,就上訴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蘇美蓉、溫錦煌、張世鴻於第一審審理時,業經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有各該審判筆錄及結文可按,上訴人及辯護人原審中未再請求詰問蘇美蓉、溫錦煌、張世鴻、林志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中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無」,上訴人對於證人蘇美蓉、溫錦煌、張世鴻於審判外陳述之對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而林志達部分亦可視為捨棄對質詰問,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等審判外陳述,非出於任意,上訴人於原審復明示同意蘇美蓉、溫錦煌、張世鴻、林志達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證據能力同意引用」,原判決敘明各該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賴阿秀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4 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宗第19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
至其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被告於本院中未再請求詰問賴阿秀,經本院於審理中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無」(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對證人賴阿秀部分當可視為捨棄對質詰問,亦無證據顯示證人賴阿秀審判外陳述,非出於任意,被告於本院復表示對證人賴阿秀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證人賴阿秀於偵訊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故本件卷附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文書,審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就就診者之傷勢作成之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述㈠㈡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數幀,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㈤末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91年度臺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
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
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
查卷附之錄影光碟1 片(見102 年度核退字第1056號偵查卷宗第9 頁證物袋),係102 年3 月1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仁友客運公司45路公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由仁友客運公司提出予員警一節,有仁友客運公司102 年12月5 日仁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宗第16頁),並非不法取得之物。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該光碟中之內容,就勘驗結果已詳載於審判筆錄,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結果,並訊問被告有無意見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上開光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呂培楣就係在仁友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2 年3 月1 日13時06分許,駕駛仁友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仁友客運公司45路公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 段與文心路3 段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前車尚保持約20餘公尺之間隔,時速約30公里,待通過上開路口後,於13時06分51秒許,坐於駕駛座後方約2 個座位之乘客即告訴人賴阿秀欲在前方洛陽路下車,並按公車電鈴起身準備下車,13時06分53秒許,前車之自用小客車通過西屯路2段與文心路3 段交岔路口後不久煞車尾燈亮起,此時,被告駕駛之前述營業大客車仍繼續前進,迄於13時06分56秒許,始煞車,致告訴人賴阿秀摔倒受傷一節,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時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即45路公車,於通過西屯路2 段與文心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左側有汽車欲左轉,伊需等待左轉汽車左轉後,接著才跟著前車煞車,而煞車時伊係緩慢煞車,而非緊急煞車,另告訴人賴阿秀手並沒有抓住椅子的把手,才會於煞車時被拋到前方導致跌倒,再依規定,乘客於未到站前不得站立云云。
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阿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102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伊從科博館開始搭乘被告駕駛之仁友客運公司45號公車,車子開到快到洛陽路口時,伊按鈴準備下車,當時伊站在車子第二排位子把手那邊,椅背有把手,伊緊抓住把手,被告與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導致伊把手抓不住,身體往後倒,人滾到前方去,造成伊骨折,當時車上有位小姐報警並叫救護車,被告才慢慢將車靠路邊停下來,一下子警察來了,之後救護車也來了,救護車人員就將伊扛上救護車,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4991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及其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第19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仁友客運公司提供予員警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仁友客運公司45路公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其勘驗內容如下:檔案開啟後,畫面為4 格小畫面,左上方畫面為公車前方車輛行駛情形,右上方畫面為從司機前方往後拍攝之公車內部情形,左下方畫面為公車左側道路情形,右下方畫面為公車右側道路情形,本次勘驗重點為左上方畫面公車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期間煞車情形及右上方畫面被害人於公車內起身後到跌倒期間被害人是否有抓緊扶手?⒈左上方畫面:於畫面時間【13:06:53】,公車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剛通過路口斑馬線時煞車燈亮起,此時公車距離該黑色自小客車約10公尺間隔,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此時右上方畫面公車內被害人已經站起,站在公車座椅旁之走道上),但黑色自小客車並未完全停止,仍繼續緩慢向前行駛約15公尺,直到畫面時間【13:06:56至57】時,始完全停止,此時公車全車身剛通過路口斑馬線,距離該黑色自小客車約2 、3 公尺,跟著緊急煞車。
(從被害人站立情形,公車在前方黑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即畫面時間【13:06:53】>至完全停止<即畫面時間【13:06:56】>前,均未踩煞車)。
⒉右上方畫面:於畫面時間【13:06:51】,坐在司機駕駛座後方第二排靠走道座位之被害人右手抓著前方座椅椅背右上方邊緣處之把手站起,左手小手臂處好像掛著衣物,被害人右手抓著前方座椅椅背右上方邊緣處之把手,慢慢從座位處移出側身站在公車座椅旁之走道上,被害人側身站著轉頭看向後面一樣站在走道上的乘客,期間被害人右手一直抓著前方座椅椅背右上方邊緣處之把手,左手則未抓握把手。
畫面時間【13:06:56至57】時,公車緊急煞車,被害人右手仍抓著前方座椅椅背右上方邊緣處之把手,身體微往逆時針旋轉,整個身體背向攝影鏡頭後,右手抓握不住放開,始往後仰倒摔到司機駕駛座旁與車門入口階梯間之小塊平臺處,被害人的左側有一紫色手提包。
後面乘客亦往前摔跪倒在第一排座椅旁之走道處。
此有本院記載於審判筆錄內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且被告、告訴人賴阿秀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本院勘驗結果亦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自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之照片6 幀相符(見102 年度核退字第1056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採信。
㈣此外,復有Google地圖數紙、仁友客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4991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102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34頁)、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宗第8 頁)、仁友客運公司以102 年12月5 日仁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及行車時速紀錄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
㈤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⒈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觀之,13時06分53秒許,被告前車通過西屯路2 段與文心路3 段交岔路口後不久煞車尾燈亮起,此時,被告仍繼續前進並未跟著前車緩慢煞車,迄與前車距離約2 、3 公尺,於13時06分56秒許,始緊急煞車,已如前述,其情形與被告所辯之:當時伊駕駛之45路公車,於通過西屯路2 段與文心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左側有汽車欲左轉,伊需等待左轉汽車左轉後,接著才跟著前車緩慢煞車等情,迥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由仁友客運公司檢送之臺中市區公車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觀之(見本院卷第34頁),其契約內容並無乘客於未到站前不得站立之約定,準此,被告辯稱:依規定,乘客於未到站前不得站立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再依上開仁友客運公司檢送之臺中市區公車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觀之(見本院卷第34頁),其第三點乘客乘車規定⒈雖規定搭車時請握穩扶桿、勿隨時走動、勿緊靠車門站立及將頭手伸出車外,下車請提早拉鈴等語,惟本件告訴人賴阿秀於洛陽路準備下車時,即按公車電鈴起身準備下車,並以右手抓住前方座椅椅背右上方邊緣處之把手一節,迭據告訴人賴阿秀於警偵訊堅指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4991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及其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 頁、第19頁反面),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自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之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核退字第1056號偵查卷宗第7 頁),均如前述,且倘告訴人賴阿秀未以右手抓住前方座椅椅背右上方邊緣處之把手,而係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僅以右手扶著椅子右側邊緣,或如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賴阿秀手並沒有抓住椅子的把手云云,則告訴人賴阿秀於被告緊急煞車時,因告訴人賴阿秀當時之狀態為轉身向後注視及等候欲一同下車之友人,則告訴人賴阿秀理應身體直接往後摔倒,而非如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所示之因衝擊力道過大導致身體逆時針旋轉,而後始因抵擋不住緊急煞車過大之衝擊力道,右手因而抓握不住椅背右上方邊緣處把手,身體往後仰倒摔至被告駕駛座旁與車門入口處之階梯間之小平臺處,職是,告訴人確有以右手抓住前方座椅椅背右上方邊緣處之把手之事實,當可認定,起訴意旨認告訴人賴阿秀僅以右手扶著椅子右側邊緣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由告訴人賴阿秀有以右手抓住前方座椅椅背右上方邊緣處之把手之舉動,亦不可認告訴人賴阿秀有何違反仁友客運公司檢送之臺中市區公車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第三點乘客乘車規定⒈搭車時請握穩扶桿之規定,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賴阿秀手並沒有抓住椅子的把手云云,亦無從採信。
⒋基上,被告所辯,均屬不可採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附卷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之照片以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西屯路2 段與文心路3 段交岔路口後不久即煞車之前車煞車時,未注意及時跟著前車緩慢煞車,迄與前車距離約2 、3 公尺,於13時06分56秒許,始緊急煞車,致站立在車上惟右手抓住座椅把手之告訴人賴阿秀摔倒受傷,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賴阿秀於本件事故後即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軀幹挫傷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宗第9 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阿秀所受傷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在仁友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且被告當時復係執行駕駛業務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至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員警林世協據報前往上開事故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賴阿秀身旁即有一自稱為報案人之女性人員,告知員警林世協因公車開至西屯路與洛陽路口後,公車前方忽然插入一自用小客車,導致公司車機緊急煞車,致車上欲下車之乘客摔倒,員警林世協至公司上詢問坐於駕駛座之被告事故如何發生,被告表示駕駛公車至該路段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導致其駕駛之公車也緊急煞車,當時摔倒的傷者是在事故發生前要起身準備到站下車之事實,有員警林世協出具之職務報告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並有臺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是員警林世協於據報前往現場時處理時,即由現場不詳姓名之目擊證人即報案人之告知,得知係公車司機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賴阿秀摔倒受傷,而知悉係公車司機駕駛肇事之情形,則其見被告坐於公車上之駕駛座上時,已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即係肇事之公車司機,嗣後被告坦承係其駕車因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賴阿秀摔倒受傷,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尚無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然此次犯行肇係告訴人賴阿秀受有頸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軀幹挫傷等傷害,所生損害非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賴阿秀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賴阿秀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為全部之過失並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及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賴阿秀摔倒受有傷害及其生活狀況、品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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