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110,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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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金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景自民國10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103年3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中松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因被告陳金景前除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餘無其他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犯後亦坦認酒後騎乘機車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佳,並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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