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114,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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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承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4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承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99年起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

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擔任紡織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其母親兩腳膝蓋因開刀而行動不便,其父親罹患肝臟惡性腫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須由被告陪同前往醫院持續回診追蹤之家庭狀況,被告並向本院承諾伊父親生病後,伊要負起照顧家人之責任,今後不會再喝酒等語,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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