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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俊傑自民國103年3月28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原搭乘由其女友謝琦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離去,嗣謝琦華自臺中交流道駕離高速公路時,2 人因故發生爭執,謝琦華憤而下車離去。
潘俊傑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雄領域社區」前,不慎撞擊路邊人行道緣石而發生車禍,警方接獲該社區保全人員陳書維報警後到場處理,經對潘俊傑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書維、謝琦華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5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潘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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