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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通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通明自民國10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起至21時50分許止,在位於中市東區東光園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鄭千箱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路○○○○號C707P15號橋柱前時,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檢勤務,乃將車輛暫停於路旁,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2時15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乃告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通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千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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