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151,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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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正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正男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不顧危險,仍執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10公里500公尺處,駕車猛烈自撞中央分隔帶之護欄。

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經到場員警測得董正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正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情狀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顯有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之虞,且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值甚鉅,況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相較於其他酒精濃度超標不多、騎乘機車、慢速行駛於普通道路之酒駕案件,被告所為之危險性遠高於一般,結果自撞中央分隔帶之護欄,以前揭照片所示該車撞損情狀而言,左側車身括擦凹陷、後保險桿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引擎蓋變形上掀及其前車大燈均已位移等情,足認撞擊力道猛烈,若非自撞中央分隔帶之護欄,而係撞及國道上其他高速頻繁往來之車輛,其後果不堪設想,即使為初犯,亦無輕判餘地,況被告前有三次酒駕前科,初犯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267號判處罰金3萬元(銀元),緩刑2年確定,二犯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5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三犯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

惟念及被告究未傷及其他人車,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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