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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曉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黃中盈與被告於民國 103年5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03年6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67號
被 告 曾曉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曉琳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時,欲左轉復興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撞及由黃中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中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肩挫傷及前額左手右膝及左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中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曾曉琳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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