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52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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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軒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軒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軒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適有郭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立街由西往東方向,依燈光號誌綠燈之指示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趙軒正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郭怡君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郭怡君人車倒地,致郭怡君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前臂挫傷、手挫傷(含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尺骨骨折、左膝撕裂傷4公分,頭部外傷,經電腦斷層顯示左上頜骨及外側眼眶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趙軒正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蕭鎮慶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怡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蕭鎮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蕭鎮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蕭鎮慶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蕭鎮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事故現場及機車照片、告訴人郭怡君受傷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或告訴人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蕭鎮慶所製作,其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四、本案卷內所附告訴人郭怡君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趙軒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依燈光號誌綠燈之指示向前直行,並已通過路口5分之4距離,而告訴人郭怡君騎乘機車於起步前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按應係第7款)之規定,未顧及其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已有過失;

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均未記載伊有何過失;

又當時係告訴人郭怡君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碰撞伊所騎乘機車右前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

另車禍發生後,伊並未向告訴人郭怡君表示是伊闖紅燈,且警員到場詢問伊是否闖紅燈,因當時伊沒有很清醒,所以回答應該是吧,尚非肯定回答,伊應無過失云云。

惟查,上揭時地,郭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西區自立街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先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時始起步緩慢向前直行,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因而在該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郭怡君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倒地起來後,當下向郭怡君表示是他闖紅燈是他的錯,因郭怡君受傷較嚴重,乃請被告報案,被告即打119報案,其後警員始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於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p19),並有告訴人郭怡君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見103他372號偵卷p8、p33、p7)、受傷照片7張(見103他372號偵卷p10-13)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103他372號偵卷p15-17)、事故現場及機車照片計15張(見103他372號偵卷p24-27)附卷可憑。

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蕭鎮慶於103年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就你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表時,當事人其中之一之趙軒正有無向你告知他經過肇事路口時,他的行進方向的燈號是紅燈綠燈?)談話紀錄表是寫黃燈,但在現場一開始他有承認是闖紅燈,但是他父母到場時,他母親一再請他確認,後來他才改口說不確定。」

、「(問:你原本的趙軒正談話紀錄表當中是記載何事?)本來因為郭怡君的父母說把機車修好就好,但事後可能是郭怡君的傷勢緣故,另有要求,當初談話表會這樣記載是因為趙軒正在醫院時反反覆覆,他有說過停止線時是黃燈,所以談話紀錄表才會做塗改。」

等語(見103他372號偵卷p68),並於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在現場是否有向你承認當時他是闖紅燈?)是告訴人告訴我被告有闖紅燈,我再問被告有無闖紅燈,被告回答應該是。」

、「(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103他372號偵卷p18)(問:該談話紀錄表是否你製作,為何其內記載被告稱過停止線時是黃燈?)現場時被告有說闖紅燈,但到了醫院製作筆錄時,被告稱是過停止線時是黃燈,所以我才這樣記載。」

、「(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103他372號偵卷p15)(問:該現場圖為何未畫出被告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經雙方同意移動現場,且被告承認闖紅燈,所以才沒有畫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我到現場時雙方的機車還沒有移動。」

、「(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103他372號偵卷p4)(問:該研判表是何人根據何資料製作?)是交通大隊呂孝正製作,是根據談話紀錄表製作,如果有路口監視器也會呈報監視器畫面,但本案該路口沒有監視器。

所以本案只有根據談話紀錄表製作分析研判表。」

、「(問:你在現場有無查看雙方機車損害情形?)(提示補充資料表)補充資料表是我製作,是被告前方車頭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p20-21);

又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蕭鎮慶所提出事故現場談話錄影光碟1片,警員蕭鎮慶問被告「你就是沿這邊過來,啊那個時候就是紅燈啦,就過來了嗎?」,被告答「我不知道,應該是。」

,一女子(即被告母親)問被告「到底是紅燈還是黃燈?」,被告答「應該是紅燈吧。」

,警員蕭鎮慶問被告「對啦,他在現場承認他們是紅燈了。

代表說他闖紅燈。

你就是闖紅燈,因為你在現場告訴當事人說你闖紅燈。」

,被告答「應該是吧。」

,警員蕭鎮慶問被告「他車頭撞到他們左側對嗎,那就闖紅燈對嗎?」,被告答「應該吧。」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p18);

參以警員蕭鎮慶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載「1車(即被告機車)前車頭與2車(即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及被告102年10月27日在臺中醫院談話紀錄表內載「我車前車頭與沿自立街由梅川西路往忠仁街方向行駛之YJY-868號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稽(見103他372號偵卷p15、p18),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確因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因而在該交岔路口內,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郭怡君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郭怡君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郭怡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甚明。

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3他372號偵卷p4),係交通大隊呂孝正根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談話紀錄表所製作,此經證人蕭鎮慶於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p20-21),因被告在臺中醫院製作談話筆錄時,係表示伊過停止線時是黃燈,而告訴人郭怡君在臺中醫院製作談話筆錄時,係表示被告在現場有承認闖紅燈,故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記載因雙方各執一詞,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稽,應有一方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3他372號偵卷p4、p18、p19),尚難認警員蕭鎮慶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呂孝正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未記載被告闖紅燈,而為被告確未闖紅燈之有利認定;

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告訴人郭怡君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取決於何方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尚核與該條款之規定無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郭怡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怡君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軒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蕭鎮慶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及證人蕭鎮慶於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蕭鎮慶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103他372號偵卷p21),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怡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郭怡君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過失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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