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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58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15巷由南往北向四平路37巷行駛,行經四平路15巷與37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直行通過時,被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彎往四平路37巷方向行駛,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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