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603,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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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式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中交簡第1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張式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陳致豪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有「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

等語,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3 年6 月24日核定,有臺中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103 年6 月11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9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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