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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政恒」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正恒」。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關於「林政恒」之記載,應為「林正恒」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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