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62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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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弘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十全街往三賢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十甲路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不慎與顏麗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呂志弘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志弘(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故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詳。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員警職務報告等書面資料,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證人顏麗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測吐氣中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顏麗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影本10張、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12、15至24、28至29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施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6頁反面),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理應知悉,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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