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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瑞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瑞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崇德十二路與崇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崇武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陳○樺(姓名年籍詳卷)沿崇德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2 車發生碰撞,陳柏翰因而受有第三、四腰椎椎間盤滑脫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六、七頸椎骨刺之傷害,陳○樺則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案經陳柏翰以自己係被害人身分及另一被害人陳○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柏翰告訴被告張文瑞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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