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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任威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任威為一宇建材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蘇任威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行經大通街與中山路1 段欲左轉中山路1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蘇任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路口救護車之動態,即貿然進入交叉路口欲左轉,而不慎與沿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許晉福所駕駛之執行救護任務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特種車發生碰撞,致許晉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時,蘇任威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晉福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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