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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美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通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賴火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賴張寶金,沿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賴火烈、賴張寶金均人、車倒地,賴火烈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蜘蛛膜腔下出血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賴張寶金受有右手手指骨骨折、頭皮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張美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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