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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福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福有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山西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適時前方由告訴人孔素美駕駛搭載洪彥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竟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告訴人因猛烈撞擊因此受有頸部椎間盤移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孔素美告訴被告官福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03年5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7月28日遞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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