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268,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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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勝璸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起訴書誤認係自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五街口之「浪居燒烤吧」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2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鄭勝璸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勝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復有警員薛郁琦102年12月2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3、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女友同住,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

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於94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機關支付1萬元;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於99年12月1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54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因酒後反應力、控制力下降,致行車時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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