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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立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411 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趙育立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由南門橋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路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有劉圳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路往南門路方向直行,趙育立因剎車不及,撞及劉圳田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圳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
趙育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劉圳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育立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圳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木森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劉圳田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9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是在相對後方,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右轉前4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被告轉彎後,告訴人之機車始以飛快之速度自後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卻因告訴人未能採取適當之駕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對車禍之發生實具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等語。
惟:㈠告訴人劉圳田於談話紀錄中陳稱:伊由大里區沿臺中路往南門路方向直行,對方在伊左側要右轉臺中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對方右轉,伊直行,伊車左側與對方右側擦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11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
證人劉圳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從大里公司倉庫出發,直騎到南門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被告從伊左後方過來突然右轉掃到伊機車,事發前伊時速約20幾公里,不超過30公里,事故發生前伊沒注意到被告車輛,被告車速快,伊被撞到就倒地了;
伊於談話紀錄中之陳述均係依照車禍發生之經過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
證人陳木森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任職,於102 年3 月13日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伊到現場進行測繪、照相及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之後到醫院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談話紀錄內容均係依照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記載,伊有詢問雙方車禍碰撞之位置,再依據雙方陳述用文字紀錄下來,被告確有陳述「對方是在我右側和我併行」,因為「併行」與車禍有很大關係,當事人沒有陳述伊不會寫上去,談話紀錄第5 個問題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記載「右前葉、右後視鏡、右前、後門、擦痕」,係伊依據專業經驗拍照後,向被告確認碰撞點為這幾個位置,伊沒有記憶被告表示右前葉之擦痕為舊擦痕,且被告車子後照鏡事發後向後仰,表示在後照鏡之前就碰撞到了,後照鏡前方就是右前葉子板,右前、後門也有一個把手倒下來拋物線的痕跡,顯示被告車子右前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擦撞後,機車失控倒下,加上速度就形成一個往下垂的拋物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亦陳稱:伊由士中路沿臺中路向右轉往興大路方向行駛,對方是沿臺中路往南門路方向直行,對方是在伊右側與伊併行,伊向右轉在彎道處,伊車右前葉、右前、後門和對方左側擦撞,伊係行駛外側車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葉、右後視鏡、右前、後門,車損為擦痕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員將筆錄寫好,把筆錄內容念給伊聽,伊確認無誤後在筆錄後面簽名,但伊不知道右前葉的意思,當時也未與警員確認,也未就舊擦痕部分對警員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
㈡從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發前係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被告逕行右轉後,自小客車右前葉、右後視鏡、右前、後門與告訴人之重機車左側擦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談話紀錄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木森之證述相符,並經被告於談話紀錄中自承無誤。
另觀諸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葉、右前、後門均有擦痕,右後視鏡往後折起,右後視鏡擦痕高度與機車把車高度相當,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至35頁),核與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之供述、證人陳木森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葉之擦痕係本件事故之第一撞擊點,證人陳木森之證述及被告、告訴人於談話紀錄中之陳述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前係從後加速往前行駛,右前葉之擦痕為車禍前1 週造成之舊擦痕云云。
惟被告已於談話紀錄中向陳木森員警表示事發前係與告訴人併行,撞擊位置包含右前葉,談話紀錄經警方向其朗讀,被告確認無誤後,始於談話紀錄簽名,被告於陳木森警員拍攝車禍撞擊位置時,並未表示右前葉之擦痕係本次車禍前即造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86頁)。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師,當知悉被告所述車行位置與碰撞點攸關車禍肇事責任之判定,竟未向於警員在談話紀錄記載上情時向警員表示異議,逕於談話紀錄上簽名,實有違常情。
被告之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㈢證人劉圳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惟證人劉圳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事故發生前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伊不清楚被告車子及伊機車碰撞點為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
是證人劉圳田證稱伊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則證人劉圳田是否確實目擊被告車輛車禍發生前有無打方向燈,即非無疑。
證人劉圳田之上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機車沒有剎車痕跡,顯見告訴人車速極快,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認沒有過失等語。
惟證人劉圳田證稱伊事故發生前車速不超過時速30公里。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併行於劉圳田左側,未讓直行車即劉圳田之機車先行,逕行右轉而發生,劉圳田顯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剎車,此亦經證人劉圳田於談話紀錄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自難逕以劉圳田並未剎車,推認劉圳田於事故發生前車速極快。
再所謂交通事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係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06號判例)。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當時係轉彎車,其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辯稱已盡其注意義務而援引信賴原則,謂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由南門橋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路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竟冒然右轉,撞及右方同向併行由劉圳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圳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教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被告有上開過失犯行,犯後仍抗辯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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