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373,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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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昌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文昌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潭子夯肉串串香」燒烤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蔡進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將該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朱文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欠佳而人車倒地,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乃趨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8MG/L,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無法正確陳述等語(見本卷第15頁及背面)。

惟觀諸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蔡昱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本案是否為你查獲?查獲經過是否如職務報告所述?【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8029號卷附之職務報告】是的。」

、「(法官問:你查獲被告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為何?)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清醒的。」

、「(法官問:你如何判定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清醒的?)我們查獲被告時,是因為看到被告被機車壓倒,被告爬起來要把機車扶起來,我們過去查看時,被告已經將機車牽起來,被告就往一家KTV的停車場要把機車牽過去,我跟同仁研判他酒駕,就把他叫回來,先提供礦泉水,並詢問被告喝酒結束的時間,之後就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0.98mg/l超過標準值,經告知被告權利後,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時有詢問被告在哪裡飲酒,當時被告跟我們說他是在現場附近的一家燒烤店喝酒,因為在我們的轄區,而且該燒烤店就在KTV旁邊即機車倒地處旁邊,經我們查證就是『潭子夯肉串串香』燒烤店,製作筆錄時,被告一直辯稱他並沒有騎車,而是牽著機車,所以我判定他是清醒的狀態。」

、「(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8029號卷附之2份被告警詢筆錄】這2份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是的。」

、「(問:筆錄是否採一問一答的方式據實記載?)是的。」

、「(問:依你當時製作警詢筆錄的狀況,在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是否能理解你們的問題並且正常應答?)是的,而且對於他所涉犯行還會辯解。」

、「(問:你們在製作筆錄時,有無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且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均能理解問題並正常應答,且被告坐在椅子上除偶爾變換姿勢外,並無身體前後左右搖晃或閉著眼睛之情事,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完畢後復當庭表示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7頁至第56頁背面),而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實際問答內容核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僅警詢筆錄之記載較為簡潔,顯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形,且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被告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酌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復查無被告陳述之過程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堪認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將被害人蔡進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酒醉意識不清誤騎被害人之機車,並無行竊之意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前後經過實係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先於晚間6時許與其他友人洽公飲酒,復與友人謝孟紘、陳世銘相約於晚間9時許至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元叔碳烤」吃飯飲酒,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直至晚間11時許結束聚會,然被告興致不減,表示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虹喬視聽KTV」(下稱虹喬KTV)續攤,但因身上錢不夠,遂與友人陳世銘分別騎乘各自之機車一同返回被告住處拿錢後,再搭乘陳世銘所騎機車一同前往虹喬KTV,至被告之友人謝孟紘則直接駕車至虹喬KTV,其後被告與友人謝孟紘、陳世銘3人在虹喬KTV包廂內喝高梁酒,友人陳世銘於10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先行離開,被告與謝孟紘則至凌晨2時許離開,友人謝孟紘原表示要載被告回家,被告稱要自行返家,致誤騎被害人蔡進龍所有上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倒而為警查獲,被告固有未經被害人蔡進龍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被告亟有可能是誤認友人陳世銘將機車借其使用,且被告是以隨身攜帶之家中大門鑰匙偶然開啟被害人上開機車電門而發動,倘若被告有竊盜犯意,定會事先準備特殊工具,縱無特殊工具,至少也應以機車鑰匙嘗試開啟,更不需在酒醉時實施犯罪;

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8MG/L,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當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以及搖晃無法站立狀態,被告行為時確有因酒精影響,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是被告縱有竊盜犯行,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等語。

經查:(1)被害人蔡進龍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前,遭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以 其所有之住家大門鑰匙予以發動後駛離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進 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駛離之前,甫於1 02年12月4日11時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潭子夯肉串串香 」飲用高梁酒至102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結束乙情,業經被 告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22日偵查中供明:「( 問:何時何地喝酒?)102年12月5日晚上11點在潭子區燒 烤店喝高梁,喝到翌日凌晨2點結束。」

、「(問:你剛提 到你用自備鑰匙插入蔡進龍機車,蔡進龍機車是否停在燒 烤店附近?)是。」

、「(問:當天事發經過如何?如何 去喝酒?)我從家裡過去案發現場附近的燒烤店,該店的 名稱我忘了,我記得當天102年12月4日晚上快8點我從家裡 騎機車去客戶潭子那裡喝酒,喝到晚上9點多就騎機車回潭 子街的家,約當天晚上快11點又從我家應該是讓朋友載去 案發現場附近燒烤店喝酒,喝完酒,約102年12月5日凌晨2 點多出來,出來走約1分鐘的路程去牽他人機車,騎了10多 公尺就發生車禍為警查獲」等語無訛(見偵卷第45頁背面 、第62頁背面),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蔡昱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詢問被告在哪裡飲 酒,被告當時稱在燒烤店飲酒,且表示不知道店名,因為 在其轄區,而且該燒烤店就在機車倒地處旁邊,經其查證 就是「潭子夯肉串串香」燒烤店,其有詢問被告是不是查 獲地點附近之「潭子夯肉串串香」燒烤店,被告說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核與本院於103年5月 19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之內容顯示:「警察A(按 指詢問警員):你朋友的住址在哪裡?你在哪裡喝的?沒 有電話,你在哪裡喝的?」、「朱文昌:有沒有,那個.. 」、「警察A:你也是在283號那裡喝的嗎?」、..有沒有 ,那個什麼..燒烤店那裡。」

、「警察A:興華二路那邊 喔?」、「朱文昌:嘿啦。」

、「警察B(按指繕打筆錄 之警員):串串香喔?」、「朱文昌:嘿啦、嘿啦,那間 燒烤店那裡的啦。」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 ,復有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1頁),前情亦堪 認定。

至選任辯護人雖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紘、陳世 銘及虹喬KTV之服務小姐葉妤希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於 102年12月4日11時許係與友人謝孟紘、陳世銘在虹喬KTV包 廂內飲用高梁酒,直至凌晨2時許離開,惟衡諸證人謝孟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陳世銘先在潭子吃碳烤 ,之後又一同在虹喬KTV喝酒,但伊不能確定該日之日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在102年12月間曾與被告、證人謝孟紘喝酒,一開始約在 元叔燒烤,後來又至虹喬KTV唱歌喝酒,但確切日期已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而證人葉妤 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102年5月起在虹喬KTV工作, 工作內容係陪客人唱歌、喝酒,被告102年6、7月起就常去 ,大約1、2週去1次,被告於102年最後一次去是12月初, 但是哪一天伊不知道,被告去是固定點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至第83頁),足徵依證人謝孟紘、陳世銘、葉妤希 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於102年12月4日11時許起至102年 12月5日凌晨2時許係在虹喬KTV飲酒,況苟被告於前揭時間 確在虹喬KTV飲酒,何以其先後於102年12月5日警詢時、檢 察官偵訊時及103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為如 此陳述,反而始終供稱係在為警查獲地點附近之燒烤店飲 酒?故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於前揭時間係在 虹喬KTV飲酒之上開主張,衡情真實性已屬有疑,礙難憑採 。

(3)另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意識不清始誤騎被害人之機車云 云,惟被告上開行為固係於酒後所為,然衡以被告於飲酒 後,尚能以鑰匙發動被害人之機車後騎乘離去,且於案發 當日警詢時,非但能清楚陳述其姓名年籍、職業、學歷、 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對於警員之詢問亦均正常應答,並 能適時提出辯解,此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 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並未因酒精影響致意識不清;

至被 告於第1次警詢時所述之戶籍地址雖非完全正確,然因被告 實際並未住在該戶籍地,則其一時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 亦屬合理,此觀諸其隨即就現居地址陳明無訛即知,尚難 以被告就其戶籍地址回答有誤遽認其當時意識不清至明;

又被告既自承其機車當時停放在家中,沒有騎機車至燒烤 店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則其於燒烤店飲酒完畢後 ,焉有騎機車之必要?再者,果被告是誤認被害人所有之 上開機車係為己車而騎乘,則其在面對警員詢問機車所有 人之際,理應自始即回答係其所有,何以多次表示不知車 主是誰(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本院卷第48頁背 面、第53頁),足徵其於當時應無誤認該車為己車之情事 ;

參以被告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為UB6-311號,係屬山葉廠 牌之輕型機車,車身顏色為淺藍,2006年7月出廠,此有車 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57頁、第55頁),反觀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係山葉廠牌之 重型機車,其車身顏色為白色,1995年10月出廠,此亦有 被害人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兩部機車不論是車 型、顏色、新舊均有極大差異,客觀上應無誤認之可能;

況被告供稱其係以家門鑰匙發動被害人之上開機車(見偵 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6頁),則若被告誤認係自己之機車 或如選任辯護人所稱誤以為友人陳世銘將機車借其使用, 豈有插入家門鑰匙予以發動之理?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及 選任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均委無足取。

被告既明知其並 非該機車之所有人,且未經機車所有人同意,竟擅自以家 門鑰匙將之發動後騎乘駛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98MG/L,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當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 語以及搖晃無法站立狀態,被告行為時確有因酒精影響, 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自我控制能力,是被告縱有竊盜犯行,亦應依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而不罰等語。

惟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 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顯有不同。

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 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 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 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 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

但一般犯罪之實 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操 作能力,是以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 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

實 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 駛程度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

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 能力甚明。

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 兩者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8MG/L,且有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狀,固有卷附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雖可認定已喪失安全駕 駛能力,但仍不得據此逕認為其有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狀,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知以鑰匙發動被害人 機車後駛離現場,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 詢問時,亦能確實理解問題內容,並無答非所問等明顯異 常之處,均如前述,在在顯示其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相當,並無因酒後致 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當不得依刑法第19條1項之規 定不罰,選任辯護人所辯此旨,洵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錄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竊得機車之監視錄影畫 面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 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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