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44,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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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61號、102年度偵字第2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華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5月9日17時17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設○○○○○○路段○○○路000號前北向車道路旁,由東往西擬跨越中山路迴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分向限制線(按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標線禁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中山路欲迴車至中山路502號對向之商家,且於跨越分向限制線抵達中山路南向慢車道之際,亦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前行,適有陳冠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黃淑華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詹鈞傑,沿中山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黃淑華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冠瑀、詹鈞傑人車倒地,陳冠瑀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肩扭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詹鈞傑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嗣黃淑華於肇事後因傷就醫,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黃淑華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瑀、詹鈞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詹鈞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1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被告黃淑華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詹鈞傑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詹鈞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卷附被告黃淑華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6頁),係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10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陳冠瑀,見他卷一第5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所)10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詹鈞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5頁)、澄清綜合醫院103年2月26日澄高字第1030082號函及所附陳冠瑀病歷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3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詹鈞傑102年5月9日急診暨102年5月14日門診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陳冠瑀、詹鈞傑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分別與告訴人陳冠瑀、詹鈞傑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自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翻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4頁),係檢察官分別委請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

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

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

查卷附之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袋),並非不法取得之物。

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該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該勘驗檔案結果,並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上開光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查告訴人陳冠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他卷一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3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淑華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跨越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之道路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而與告訴人陳冠瑀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詹鈞傑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導致告訴人等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違規但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方橫越馬路,如告訴人等未超速,交通事故不致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查:

(一)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間,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段北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南向車道之慢車道,隨即與告訴人陳冠瑀騎乘搭載告訴人詹鈞傑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且經告訴人陳冠瑀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鈞傑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他卷一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16頁)、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袋)、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偵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陳冠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肩扭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詹鈞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10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陳冠瑀,見他卷一第5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所)10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詹鈞傑,見他卷二第5頁)、澄清綜合醫院103年2月26日澄高字第1030082號函及所附陳冠瑀病歷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3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詹鈞傑102年5月9日急診暨102年5月14日門診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陳冠瑀騎乘搭載告訴人詹鈞傑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上開情詞置辯,惟:1.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肇事路段係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肇事前係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橫越馬路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光碟檔名「雙方車輛於12秒發生碰撞」、總時長18秒,畫面是從店家騎樓往道路方向拍攝(監視器拍攝方向應係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拍攝),該路段即豐原中山路為雙向2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有慢車道。

畫面時間6秒時,在畫面中上方有1輛菜籃機車出現並開始橫越中山路,與東西水平線之夾角約15度,但尚未到達分向限制線,於畫面時間9秒時,該機車前輪觸及分向限制線,該機車轉由約70度角(以東西向水平線為準)繼續跨越中山路北向南快車道,由該快車道兩輛暫停之自小客車後車尾及前車頭之間穿越,此時,該快車道上於該機車於畫面10秒時,該機車後輪越過分向限制線,該機車車身已完全在中山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內,於畫面時間11秒時,該機車車身已跨越慢車道分隔線,於畫面時間11秒至12秒之間,該機車與另輛機車在慢車道發生碰撞,最初碰撞過程被上開暫停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該車)擋住,2輛機車車輪面向鏡頭倒置在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機車騎士2名及乘客1名均倒臥在地上,自小客車移動又停止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及自上開光碟檔案翻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結果輔以翻拍照片,可知:⑴被告所騎乘機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⑵自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輪越過分向限制線起至與告訴人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止之時間,不逾2秒鐘;

⑶自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身跨越慢車道分隔線進入慢車道起至與告訴人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止之時間,不逾1秒鐘;

⑷被告係自中山路南向快車道兩輛暫停之自小客車後車尾及前車頭之間穿越快車道而直接跨越慢車道分隔線進入慢車道,並無將機車暫停觀望之動態。

綜上述,被告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復於迴車至對面商家前,並無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前行,參以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2.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於車陣之中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佐。

綜上,被告辯解其無過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均不可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至辯護意旨尚認告訴人等如未超速,交通事故即不致發生云云,然本件告訴人等縱有超速情事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認定。

另辯護人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通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1罪。

被告肇事後因傷就醫,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等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等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

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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