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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下午,駕駛登記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陳世華所駕聯結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環中路7 段之交岔路口而欲由內側車道右轉進入環中路7 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前進,適有林鑛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梅雀沿同路同向行駛至陳世華所駕聯結車旁,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突見該聯結車右轉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陳梅雀受有左腳第4 、5 腳趾截肢、植皮術後開放性傷口、左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表皮受損、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陳世華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梅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梅雀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5 、20、21至33、34至35頁,本院卷第28至62、72頁)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為憑,已堪認定。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詳而應加以注意,且由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被告所駕之聯結車旋由內側車道起步右轉,嗣因外側車道之白色小貨車車速較快,因此被告所駕之聯結車即待該白色小貨車直行通過後,始行繼續右轉,且此時被告所駕之聯結車與林鑛榮所騎乘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衡情被告右轉時應可查知林鑛榮所騎乘機車之行駛狀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1至33、34至3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當時係因右轉時,殊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甚明,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認為告訴人搭乘摩托車有義務提醒摩托車駕駛人應該注意交通安全,且告訴人與林鑛榮是兩個人騎著摩托車,無視野阻擋,應該可以更加清楚前方的狀況,又林鑛榮有嚴重的重聽,伊車子轉彎時有發出很大聲的蜂鳴聲,如果林鑛榮有聽到就會防範不會直行,因此告訴人及林鑛榮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乘客並無提醒或與駕駛人共同注意行車狀況及共負違規之責任,是以被告主張告訴人負有提醒林鑛榮應該注意交通安全之義務而亦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且林鑛榮當時係遵守相關號誌及規定行駛,而於行向號誌轉換綠燈後不久即發生車禍事故,顯見林鑛榮當時之車速應該不快,係因突見被告所駕之聯結車貿然右轉而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實與被告所駕之聯結車有無發出蜂鳴聲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被告上開主張,實難採認。
況縱認林鑛榮或告訴人就本件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且案發當時被告亦駕駛上開聯結車,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被告應屬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45 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傷害甚明。
查告訴人陳梅雀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左腳第4 、5 腳趾截肢、左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表皮受損等傷勢,惟本件告訴人受傷之左腳並非整隻完全斷落或受損,僅係左腳第四、五趾殘缺而已,而左腳其餘之另三趾均保有完整之機能,仍可行走,而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左腳部肢體之功能縱有影響亦非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陳梅雀所受此部份之傷害並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雖臺中榮民總醫院覆以「陳梅雀為創傷性截肢第四、五趾,依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為第十四級失能,對身體之機能行走有重大影響」等語,有該院103 年5 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然依上開函覆之內容觀之,該院應係以告訴人陳梅雀所受左腳第4 、5 腳趾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所列足址機能失能之情形,因而為如此認定,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乃出於社會福利行政之目的,且細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所載之失能等級分類及認定標準,與刑法前開所指重傷定義,並不相同,縱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仍難謂即該當刑法前述重傷之定義,是自難僅以上揭函文中所載內容即遽認告訴人陳梅雀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即難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相繩,是核被告本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構成重傷,而論以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親自報警,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自應更佳謹慎注意行車安全,避免造成嚴重之傷害,然其竟因貿然右轉而殊未注意右方直行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梅雀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情節不可謂不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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