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485,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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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蓁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太原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適有告訴人呂世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梅川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呂世猛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擋泥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腰背及臀部扭挫傷瘀血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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