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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杰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杰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10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施中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林毅杰所騎乘之機車同向右前方,因左轉彎時未讓左後方之被告林毅杰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施中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大腦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左手及左腳撕裂傷、左手中指骨折、左腳拇指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毅杰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施中和告訴被告林毅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毅杰業與告訴人施中和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施中和於103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3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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