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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蝶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蝶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蝶卿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福仁街近雙十路口附近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徐蝶卿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旱溪街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東區建成路與樂業路口時,不慎與王證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王證翔因而摔倒受傷(徐蝶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對徐蝶卿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蝶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蝶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王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劉祝愷、田鈺焜102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103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現在擔任賣滷味之臨時工,1週約2、3天有工作,1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600元,與女兒同住,女兒尚在大學讀書無工作,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於94年8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32 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機關支付20,000元;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於100年4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因酒後反應力、控制力下降,致不慎與王證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證翔及被告均有受傷。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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