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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裕鈞於民國103 年1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 段與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健行路,適有何思婷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撞上蘇裕鈞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何思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部多處擦挫傷、嚴重耳漏、鼻漏、腦漿外溢及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凌晨4 時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而蘇裕鈞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裕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何俊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交通事件摘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吳冬梅及石義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 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警詢光碟內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何思婷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部多處擦挫傷、嚴重耳漏、鼻漏、腦漿外溢及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待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即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路口之被害人何思婷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而受傷死亡,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劉志銘首先前往現場處理,被告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194號卷第8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認良好;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行駛,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肇事後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一次給付600 萬元之賠償金額,但被告則表示除先前已給付7萬多元之喪葬費及強制險200萬元外,尚能再以第三責任險給付100 萬元,其餘部分目前無力負擔,僅能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6、31頁),雙方條件差異過大而和解不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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