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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伯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伯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伯育於民國92年1月27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於100年4月6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102年6月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3年3月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兩案均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10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口時,因行車方向左右偏移,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人員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詹伯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1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沈湎酒精執迷不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然念及本件被告並非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而係相隔近12小時,與一般常見之飲酒後隨即駕車者有別,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復陳明其已離婚須扶養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目前被告在監執行,子女由被告父母親照顧)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並向法院陳明已知錯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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