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933,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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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仁
指定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沈 延 城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文:蕭宏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宏仁素行不佳,前曾犯3次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蕭宏仁復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2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仍於103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路旁之行人吳偉豪,致使吳偉豪因而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到第5對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蕭宏仁在肇事現場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嗣員警發現蕭宏仁散發酒味,經對蕭宏仁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吳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六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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