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980,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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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9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惠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9099號
被 告 方惠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惠國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自103年3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環中路某友人家中飲用藥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J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凌晨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電桿前,不慎撞及停放該處旁之張富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803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富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相片18張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短期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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