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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1號、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聖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2號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後,本應注意車輛因故無法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或在車輛於未移置前豎立警告標誌,待車輛移置現場時,再予拆除。
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車輛移至路旁無礙交通之處或設立警告標誌,任由車輛橫倒在上址路中即逕自離去。
適告訴人鄭建誠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與上開倒置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鄭建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顱骨基底骨折及左耳道外傷等傷害。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3年6月18日以書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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