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緝,1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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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
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6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餐廳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3時餘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00-000號機車)上路,沿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鎮政幹12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之上開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其同向右前方由蔡炳煌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蔡炳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足壓砸傷、肘關節、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對林嘉偉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炳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炳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之上開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蔡炳煌所騎之上開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蔡炳煌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蔡炳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炳煌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年6月2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列為第1款,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而增訂第2款(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後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則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

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追加起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3年中院東刑緝字第52號發布通緝,迄至103年6月2日緝獲到案,而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中院東刑銷字第326號撤銷通緝之情,有本院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同案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之上開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其同向右前方由蔡炳煌所騎之上開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並致告訴人蔡炳煌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炳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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