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384,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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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8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茂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至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卷第11至13、14頁),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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