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1號、第91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崇聖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後,本應注意車輛因故無法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或在車輛於未移置前豎立警告標誌,待車輛移置現場時,再予拆除。
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移至路旁無礙交通之處或設立警告標誌,任由車輛橫倒在上址路中即逕自離去。
適鄭建誠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與上開倒置之機車發生碰撞,鄭建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顱骨基底骨折及左耳道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陳崇聖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民身分證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無視於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傳,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原應從重量刑;
然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鄭建誠達成和解(參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無任何前科,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於和解當場即給付被害人15萬元,此有上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應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