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16,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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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查獲;

被告曾犯2次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14270號
被 告 林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里25鄰鎮○路00
號(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5月18日20時30分起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旁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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