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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緩字第2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1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93年9月29日至94年9月28日止。
復於100年間,因同一案由,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未能記取前揭教訓,復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實有不該,並衡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服務業,僅受有國中畢業之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13902號
被 告 歐子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嘉自民國103年5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布袋港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子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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