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34,201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為「彭國倫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某時,…」等語部分,應補充為「彭國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某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原記載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之普通傷害。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卷宗第17頁反面)。

㈢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謝嫚斳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32號
被 告 彭國倫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倫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繼光街往綠川西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西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佔用來車道左轉,適有郭沐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謝嫚斳,沿西區臺灣大道由綠川西街往繼光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60-7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沐儒、謝嫚斳因而倒地,謝嫚斳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彭國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嫚斳之母張素琴委由徐秀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國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中之供述              │車與證人郭沐儒之機車發生│
│    │                      │碰撞,致被害人謝嫚斳因此│
│    │                      │受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素琴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
│    │訊中之指訴            │犯嫌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謝嫚斳、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
│    │人郭沐儒分別於警詢及偵│犯嫌之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而與證人郭沐儒騎乘之機│
│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受傷,涉有過失傷害犯嫌之│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實。                  │
│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其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曉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