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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梁酒及啤酒酒類」、倒數第3行「232.3mg/dl」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即百分之0.2323」,及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判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232.3mg/dl(即百分之0.2323),顯逾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駕車上路,致與他人車輛擦撞,造成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在案),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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