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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49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素行非佳,且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14997號
被 告 張哲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銓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之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
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靠路旁並睡著,為警執行守望相助會哨暨取締酒駕勤務時,發現其車輛大燈開啟且呈發動狀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哲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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