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凱祥所考領之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
- 二、案經梁凱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
- 理由
-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 四、而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於臺中醫院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六、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 七、至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自首之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曾考領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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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凱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凱祥所考領之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領有其他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又①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後,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8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⑥、⑦之罪刑,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八街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保力達摻養樂多後,知悉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及服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限制標準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葉玉萍欲外出購買早餐、上班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7 時9 分許),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中間快車道左轉,欲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又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上路並闖越紅燈,適梁凱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最內側車道,欲往貴和街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五權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二車遂於發生碰撞,致梁凱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下唇撕裂傷、臉部、右膝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先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救護,而彭凱祥、葉玉萍(彭凱祥此部分另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亦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發現彭凱祥充滿酒味,而先將其與葉玉萍送往臺中醫院救護後,乃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至臺中醫院對彭凱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0.24毫克,再經以實證研究所指出平均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回溯計算彭凱祥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初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凱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彭凱祥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分別見第一分局卷第6 至8 頁;
偵卷第21頁至背面;
偵緝卷第34頁至背面;
本院交易卷第84、10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凱超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分別見第一分局卷第12至13頁;
偵緝卷第41頁)。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29日第GI0000000 、G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損傷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見第一分局卷第4 、17、19至21、23、25、33至39、43至45;
核退卷第11、19至20頁;
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是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即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可駕車,均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熟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第一分局卷第2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其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案,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詳如後述),竟仍駕車上路,又其於警詢中自陳飲酒對其駕車有所影響(見第一分局卷第 8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並通過路口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雖其亦有疏未注意行車速限之情事,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而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於臺中醫院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4毫克,惟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即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出門,且其係於出門前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保力達摻養樂多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則被告自其騎車出門,迄至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時間相距達1 小時22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1.37HR=0.326036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彭凱祥除有上開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仍駕車上路過失外,又其所考領之駕照遭註銷,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見警卷第25頁),竟仍駕車上路,而因前述過失致人受傷,是核被告彭凱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依向來見解,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足供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
六、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即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就就與之有單純一罪關係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七、至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自首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詢第一分局,該局函覆檢陳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稱「…當時到達現場時,只看到一肇交通事故當事人彭凱祥及葉玉萍在案發現場,另一肇重機車駕駛人梁凱超已送往臺中醫院救治,職當時發現彭凱祥滿身酒氣,手、腳部有受傷…當下彭凱祥向職稱因身體不舒服且葉玉萍身體有受傷之情況,向職表示兩人需至醫院治療,職立即通報所內值班人員轉報119 派遣救護車到現場,並將交通事故當事人彭凱祥及葉玉萍送往臺中醫院治療,當時彭凱祥及葉玉萍並未向職主動告知駕駛人是何人…另一肇交通事故當事人彭凱祥及葉玉萍在事故現場未主動向職表示駕駛人為何人,職謹慎起見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釐清事故現場情形,彭凱祥在臺中醫院治療完畢後,職詢問是否為交通事故駕駛人,彭凱祥才坦承是駕駛人…,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職務報告則稱「……另造當事人梁凱超在急診室內向職指認彭凱祥係KCO-198 重機車駕駛人,但彭凱祥在急診室內起初向警方否認其為KCO-198 重機車駕駛人,故職請其他同仁先行調閱路口監視器後並發現,彭凱祥確係KCO-198 重機車駕駛人,職並將監視器內容告知彭凱祥,彭凱祥至此才承認其為KCO-198 重機車駕駛人…」,並說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為誤填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40至43頁),則堪認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察覺其為涉嫌騎乘KCO-198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梁凱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人前,並未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乃及至員警調閱本案發生事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即騎乘KCO-19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人後,始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ㄧ造當事人,故被告所為即難認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相當,原起訴書認有自首情形,應有誤會,而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於警詢中陳稱自覺飲用酒類對其駕車有所影響等語(見第一分局卷第8 頁),且其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81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自應深知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輕則可能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將受一定之抑制而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甚為明瞭,況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其卻仍予漠視而於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經依前述體內酒精代謝率倒推其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上路之初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經換算為BAC 值則為0.06,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相對應之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且被告確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依前所認定,被告之過失係在於違反燈光號誌而貿然闖紅燈及飲酒後,仍不顧體內酒精殘留而駕車上路,義務違反程度非輕,則其所為本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犯本案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損害,業於偵查中,經轉介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然其迄今均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且於本院多次庭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並一再藉詞拖延,甚且於103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先稱已備妥一期賠償款項放在家中,可以回家取款當庭給付,而經法官諭知暫休庭後,均未回庭,再經當庭撥打被告所留之聯絡電話,為被告家人接聽並告以被告有打電話回家說要籌錢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分別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背面;
本院交易卷第19至20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44頁、第84頁背面、第104 頁至背面),則被告犯後,縱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損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一再藉詞推拖,顯有規避賠償責任之情,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及賠償之誠意,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唯恐被告寧願將錢繳交罰金,亦不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恐求償無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亦見告訴代理人對被告迄今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深感無奈、委屈,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本案情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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