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66,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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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7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黃鈺鴻於民國…」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黃鈺鴻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時,被告遂放棄左轉準備繼續…」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時,黃鈺鴻遂放棄左轉準備繼續…」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王品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卷宗第31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宗)。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75號
被 告 黃鈺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
居苗栗縣卓蘭鎮○○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鴻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21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臺灣大道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駛入該交叉路口中央欲等待時機左轉。
待該交叉路口中華路側綠燈亮起時,被告遂放棄左轉準備繼續沿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而於黃鈺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上揭交叉路口中央起步欲直行之際,適有楊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黃鈺鴻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楊惠雯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左膝、右上臀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時,黃鈺鴻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惠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造成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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