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71,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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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5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3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親戚家中飲用木瓜酵素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中午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306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下午1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 ○0 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該車右前輪駛進路旁水溝內肇事,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林佳政身上有酒味,乃將其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林佳政竟拒絕配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7分 許,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陳台安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侮辱之。

警員因此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逮捕後,將其帶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7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再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揭醫院附近,警員要將林佳政從上揭醫院帶回分局派出所之巡邏車上,林佳政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指著執行職務之同派出所警員郭文達之臂章辱罵:「幹你娘雞巴、你娘被人幹」等語,而侮辱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佳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

㈡證人何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㈢員警報告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 張、譯文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之勘驗譯文(見偵卷第10頁、第19頁、第20至22頁;

核交卷第5 至6 頁;

本院卷第7 至8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以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

另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之以穢語侮辱,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飲酒後所為,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酒後一時失態,致以前揭穢語侮辱警員,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向警員陳台安、郭文達道歉(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念其患有未知之精神方面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其於警詢中尚能對於員警之詢問對答如流,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見其並無因此而辨別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仍有精神狀態不佳之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三罪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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