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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企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企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企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等字句,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企貿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企貿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及車前之狀況,以致肇事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職業為製造業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11754號
被 告 黃企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企貿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沿永和路內線快車道欲左轉永和路134之42號旁無名巷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育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外線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路口,亦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塞車路段應減速慢行,致與黃企冒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林育祺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企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育祺發生車禍,惟辯稱:當時伊打方向燈要左轉,因為對向車道回堵,對向的汽車要禮讓伊過去,伊即開始左轉,要切入巷口時,告訴人的機車騎過來,伊馬上停下來,但來不及還是撞上了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育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清泉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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