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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清水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及101年間因分別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2次判決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理應知悉酒駕行為涉有刑責,不得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45MG/L時,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次犯下本案酒駕劣行,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除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外,亦罔顧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蔡清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水自民國103年5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南屯擔仔麵」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途經南屯區黎明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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