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8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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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共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103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

(二)審酌:被告事發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規停車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徐月純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右側脛骨高丘骨折、右足內外踝骨折脫臼等傷害,其行為危害非輕,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並未依約履行任何賠償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42、44頁),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獨自一人在異地打工謀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暨告訴人日後得就前揭調解內容依法執行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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