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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明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甫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學士路交岔路口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施明甫行車有左右搖擺不穩之情形,經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散發酒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明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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